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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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的。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
    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不得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注册、登记备案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
    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
    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因防治污染搬迁的;
        (五)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可以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合同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
    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工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其他用工形式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先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十三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
    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的。
        第八十七条 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